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教育學程中心通訊

發行人:林輝亮 主任       發行所:師資培育中心         期別:33期

發行日期:92年9月26日   地址: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1號   電話:(02)27712171轉4002

 

 

*教育制度與法規篇*

 

民國917月教育部修正公布「師資培育法」及相關附屬法規,其中變革最大的是教育實習制度及師資檢定考試,為讓本校師資培育中心學生及實習教師瞭解相關修訂內容,本期中心通訊特登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辦法」、「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辦法」等法令內容,同學若仍有需瞭解之處,歡迎隨時與中心連絡。

 

~師資培育相關法規修正~

教育部令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辦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7月31日

發文字號:台參字第0920115095A號令

第一條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以筆試(以下簡稱本考試)行之。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

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修畢師資培育之大學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得依證明書所載之類科別,報名參加本考試。

第四條  本考試報名程序、報名費用、考試日期、考試地點、成績通知、複查成績等相關事項,應載明於報名簡章,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委託之學校或有關機關(構),於本考試舉行二個月前公告之。

第五條  本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其有變更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考試舉行六個月前公告之。

第六條  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表。

     二、最近三個月二吋正面脫帽半身彩色照片。

     三、報名費。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

     五、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影本。

     六、大學以上學位證書影本。

第七條  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已發給教師證書者,撤銷其教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冒名頂替。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第八條  本考試各類科各應試科目以一百分為滿分,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為及格:

     一、應試科目總成績平均滿六十分。

     二、應試科目不得有二科成績均未滿五十分。

     三、應試科目不得有一科成績為零分。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考試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所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審查及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第九條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應考者,考試時得依其需要調整施測方式。

第十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附表】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類科及應試科目表

應試科目

檢定類科

幼稚園

國語文能力測驗(含國文、作文、閱讀、國音等基本能力。)

教育原理與制度(「教育原理」含教育心理學、教育社會學、教育哲學等;「教育制度」含與本教育階段相關之政策、法令與制度。)

幼兒發展與輔導

(含幼兒生理、語言、認知、社會、人格、情緒、道德等領域之發展、保育與輔導等。)

幼稚園課程與教學

(含幼兒教育課程理論、課程設計、教材教法、教學環境規劃、教學評量等。)

特殊教育

學校(班)

國語文能力測驗(含國文、作文、閱讀、國音等基本能力。)

教育原理與制度(「教育原理」含教育心理學、教育社會學、教育哲學等;「教育制度」含與本教育階段相關之政策、法令與制度。)

特殊教育學生評量與輔導(含評量策略、評量工具、結果解釋與應用、特教學生鑑定與安置、各類特教學生身心特質、輔導、相關專業服務、家庭支援等。)

特殊教育課程與教學(含課程設計、教材教法、教材編修、教學策略、教學評量、教學環境規劃、個別化教育計畫等。)

國民小學

國語文能力測驗(含國文、作文、閱讀、國音等基本能力。)

教育原理與制度(「教育原理」含教育心理學、教育社會學、教育哲學等;「教育制度」含與本教育階段相關之政策、法令與制度。)

兒童發展與輔導

(含國民小學兒童之心理、語言、認知、社會、人格、情緒、道德等領域之發展、諮商與輔導等。)

國民小學課程與教學(含國民小學課程發展與設計、教材教法、教學活動設計、教學評量、教學情境規劃、班級經營等。)

中等學校

國語文能力測驗(含國文、作文、閱讀、國音等基本能力。)

教育原理與制度(「教育原理」含教育心理學、教育社會學、教育哲學等;「教育制度」含與本教育階段相關之政策、法令與制度。)

青少年發展與輔導

(青少年心理、語言、認知、社會、人格、情緒、道德等領域之發展,及其輔導理念與技術。)

中等學校課程與教學(中學課程發展與設計、教材教法、教學活動設計、教學評量、教學情境規劃、班級經營等。)

※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811

發文字號:台參字第0920120568A號令

第一條   本細則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合併規劃之中小學校師資類科,其教育專業課程、教育實習課程之修習及教師資格檢定之實施方式與內容,經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普通課程:學生應修習之共同課程。

二、專門課程:為培育教師任教學科、領域專長之專門知能課程。

三、教育專業課程:為培育教師依師資類科所需教育知能之教育學分課程。

四、教育實習課程:為培育教師之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課程。

前項第三款教育專業課程及第四款教育實習課程,合稱教育學程。

第四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至三項規定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始得參加半年之教育實習課程:

一、依大學法之規定,取得畢業資格,並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

二、取得學士學位之碩、博士班在校生,於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且修畢碩、博士畢業應修學分者。

三、大學畢業後,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

第五條   本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半年教育實習,以每年八月至翌年一月或二月至七月為起訖期間;其日期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第六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生,依大學法之規定,取得畢業資格者,得不繼續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先行畢業。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稱為學士後教育學分班

         前二項已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未參加教育實習課程者,得自行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課程,成績及格者,由該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第七條   已取得本法第六條中等學校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並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修畢其他任教學科、領域專門課程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任教專門課程認定證明書及專門課程學分表。

         符合前項所定情形者,得免參加半年之全時教育實習,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第八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由各級主管機關自行認定。

第九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實習就業輔導單位,應給予畢業生適當輔導,並建立就業資訊、諮詢及畢業生就業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共同劃定輔導區,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

第十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遴選辦理教育實習課程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簡稱教育實習機構),共同會商簽訂實習契約後,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配合辦理全時教育實習。

第十一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為實施教育實習課程,應訂定實施規定,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師資培育之大學實習指導教師、教育實習機構及其實習輔導教師之遴選原則。

二、實習輔導方式、實習指導教師指導實習學生人數、實習輔導教師輔導實習學生人數、實習計畫內容、教育實習事項、實習評量項目與方式及實習時間。

三、學生實習時每週教學時間、權利義務及實習契約。

四、教育實習成績評量不及格之處理方式。

五、其他實施教育實習課程相關事項。

教育實習成績之評量,應包括教學演示成績,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共同評定,其比率各占百分之五十。

第十二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半年之教育實習課程,得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向學生收取相當於四學分之教育實習輔導費。

第十三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設教師在職進修專責單位辦理之各項進修,其授予學位或發給學分證明書,除依本法相關規定外,並依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辦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81

發文字號:台參字第0920116243A號令

第一條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各大學依其發展特色及師資培育需要,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核准設立師資培育中心:

一、教師員額:應置五名以上與任教學科專長相符之專任教師;其員額得由學校現有員額調配運用。

二、圖書設備:應有教育類圖書一千種、教育專業期刊二十種以上及教學、研究用之必需儀器設備。

三、規劃開設之各類科教育學程課程內容應符合第三條規定。

第三條    前條第三款所定各類科教育學程課程,其內容如下:

一、中等學校師資類科:包括教育基礎課程、教育方法學課程、教材教法、教學實習及半年教育實習課程。

二、國民小學、幼稚園及中小學校師資類科:包括教學基本學科課程、教育基礎課程、教育方法學課程、教材教法、教學實習及及半年教育實習課程。

三、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包括一般教育專業課程、特殊教育共同專業課程、特殊教育各類組專業課程及半年教育實習課程。

第四條    各大學經核准設立之師資培育中心者,其組織及運作等相關規定,應於學校組織規程定之。

第五條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開設各類科教育學程之教育專業課程應修學分數,規定如下:

一、中等學校:至少二十六學分。

二、國民小學:至少四十學分。

三、幼稚園:至少二十六學分。

四、特殊教育學校(班):至少四十學分。

五、中小學校:至少五十學分。

各類科教育學程,應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核定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數規劃實施;每學期修習教育專業課程學分數之上限及修業期程等相關規定,由各校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六條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開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各類科教育學程,其科目及學分數之變更,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七條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招收修習各類科教育學程學生名額,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每班以五十人為原則,學生名冊及相關資料,應由學校妥善保存。

第八條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於洽定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他教育機構供其學生實習時,應經各該管教育實習機構主管機關同意。

第九條    大學各學系二年級以上及碩士、博士班學生在校期間經甄試合格者,得修習教育學程。

前項甄試程序由各校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學生修習各師資類科教育學程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其學分數,包括其主修、輔修系(所)外加修之科目及學分。

學生修習教育學程之科目及學分,應繳交規定之費用。

第十條    學生修習教育學程,未在規定修業期限內,修滿應修學分者,得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一年至二年;其延長之年限,應併入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延長修業年限內計算。

前項未於規定修業年限內修滿師資培育課程之學生,其已修之教育專業科目及學分,於修讀學士後教育學分班時,得依就讀學校規定辦理抵免。

第十一條  原住民籍學生參加教育學程甄試,得按一般錄取標準降低總分百分之二十五,其名額採外加方式,每班最多三人。考試成績未經降低錄取分數已達一般錄取標準者,不占上開外加名額。

第十二條  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成績考核及格者,由各校發給該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證明書。

第十三條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辦理師資培育事項,其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經提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審議,得視情節為下列處分:

一、限期改善。

二、減班。

三、停止招生並限期改善一至三年。

四、停辦。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繼續停止招生。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教育部函

※參加教育實習期間不得同時參加國家運動選手訓練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731

發文字號:台中(三)字第0920112441

    旨:函報實習教師林玫君擬申請轉換教育實習機構乙案。

    明:

一、有關實習教師參加教育實習,其實習機構、實習期間、實習事項等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四章各條文已明定,請參考。另有關實習教師於參加教育實習期間得否同時參加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集訓乙案,本部業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台(90)師(三)字第90134023號函釋在案。

二、綜上說明,本案林君於參加教育實習期間,至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參加集訓,集訓期間應無前開辦法之適用。


 

※辦理加註其他任教學科、領域專長教師資格之辦理方式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99

發文字號:台中()字第0920133266

主旨:有關91724日修正公佈之「師資培育法」第十一條規定自9281日施行後,中等學校合格教師修畢其他任教學科、領域專門課程(含持有國外學歷者),申請辦理加註其他任教學科、領域專長教師資格之辦理方式乙案。

說明:

      一.                91724日修正公佈之「師資培育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已明定:「已取得第六條其中一類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證明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第一項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另查92811日修正發布之「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已取得本法第六條中等學校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並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修畢其他任教學科、領域專門課程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任教專門課程認定證明書及專門課程學分表。符合前項所定情形者,得免參加半年之全時教育實習,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二.                84117日發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本部業於92827日以台參字第0920126510A號令廢止在案,是以,前述法令條文自9281日施行後,有關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辦理加註其他任教學科、領域專長教師資格之辦理方式,悉依新修正之「師資培育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辦理。

      三.                檢附9281日「師資培育法」修正施行前後,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者加註其他任教學科、領域專長教師資格之比較一覽表參考如下。

 

新修正「師資培育法」9281日施行前後,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證書辦理加註他科、領域專長之方式之比較一覽表

項目

新修正「師資培育法」施行前

新修正「師資培育法」施行後

法源依據

911231日修正發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1)91724日修正公佈之「師資培育法」第十一條第三項

(2)92811日修正發布之「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

申請方式及應檢附證件

(1)當事人檢附:合格教師證書、成績單(學分證明書)或「中等學校教師任教專門科目認定證明書及專門課程學分表」

(2)當事人向服務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1)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當事人「任教專門課程認定證明書及專門課程學分表」

(2)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構發給證明書

教師證書

由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核發

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教育部中央辦公室)

教育實習

免參加欲加註之他科、領域專長之教育實習及檢定

得免參加欲加註之他科、領域專長之教育實習及檢定

備註

已廢止

9281日施行

 

 

 

最新消息

 

 

項目

日期

活動地點

主題

主講者

10月份活動

92.10.31

14:00~17:00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中正館三樓會議室

學生輔導工作實務經驗分享

天母國中輔導中心

楊主任明惠

11月份活動

92.11.28

14:00~17:00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中正館三樓會議室

我國後期中等教育發展方向與師資培育制度的轉型發展

中教司

李司長然堯

920日筆試、21日口試,23日放榜,榜單如下:

一般學生組錄取名單

 

 

 

 

 

 

 

 

1001

胡慶瑜

 

1007

程金龍

 

1012

張主宗

 

1018

游淑倫

 

1019

張玉佳

 

 

 

 

 

1023

戴詩潔

 

1030

蘇美英

 

1031

蘇凌霄

 

1032

方以慧

 

1036

曹爾健

 

 

 

 

 

1040

王佩郁

 

1041

吳宗韓

 

1046

林百鴻

 

1047

倪志誠

 

1049

黃信銘

 

 

 

 

 

1050

曾美娘

 

1052

吳偉賓

 

1053

鄭美萱

 

1054

黃榆鈞

 

1057

黃金潭

 

 

 

 

 

1058

余鴻穎

 

1062

朱廷霖

 

1065

紀舒哲

 

1070

蔡欣宛

 

1074

黃雅鳳

 

 

 

 

 

1076

楊舜銘

 

1079

陳俊任

 

1082

廖坤賢

 

1084

李卓彥

 

1090

程于于

 

 

 

 

 

1094

陳心怡

 

1095

鐘竣功

 

1104

邱一彥

 

1107

曹堉椿

 

 

34

 

 

 

 

 

在職教師組錄取名單

 

 

 

 

 

 

 

 

 

 

2003

楊祺霖

 

2004

廖偉辰

 

2006

劉芳玲

 

2007

曾清霖

 

2009

王群翔